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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令30号上海市体育赛事管理办法什么时候起施行_2021上海体育赛事

tamoadmin 202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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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令30号上海市体育赛事管理办法什么时候起施行_2021上海体育赛事

责任编辑/柚 子 为规范全国电子竞技运动竞赛秩序,加强电子竞技裁判员队伍的建设与管理,促进电子竞技运动健康、稳定发展,9月27日,中华全国体育总会颁布了5项电子竞技运动项目的规章。对于一直苦于无法可依的电子竞技业界来说,上述一系列管理办法的颁布施行实在不亚于久旱逢甘霖。当然,由于各种原因,此次出台的管理办法可商榷的地方也是客观存在的。

法律依据

任何规范性法律文件都需要明确的权力基础(或者说法律根据),而体育总会此次颁布电子竞技规章的法律根据在于我国《体育法》以及根据《体育法》设立的《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颁布施行的我国《体育法》第31条规定:“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全国单项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地方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在《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中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竞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工作。”

依据上述法律精神,单项竞赛运动的全国性协会纷纷确立了本项目的管理办法,比如我们熟悉的足球、篮球和拳击等等。而电子竞技规章的特殊性在于,它的颁布与负责单位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秘书处,(见《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而不是理论上的电子竞技全国协会(当然,这个单项协会目前还未设立)。当然,体总方面出台管理办法是对填补电子竞技领域立法空白的巨大贡献,至于先把办法定下来,再设立单项协会(甚至不设立单项协会)的特殊做法利弊如何,这里且不做评论。

篮协管理篮球、足协管理足球,是不是电协管理电子竞技就理所当然了呢?也不尽然,在最近针对足球领域违法现象的研究中,法学界逐渐提出了新的观点:

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管理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织,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体育法》直接规定社会团体(编者注 参见前引《体育法》第31条)具有行政管理权,使全国各单项运动协会名不符实,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团体,剥夺了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务院对全国性单项运动比赛的行政管理权。

《宪法》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而《体育法》规定全国单项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设立了“二政府”,变相地否定国务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违背了《宪法》,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修改《体育法》,取消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权,使社会团体真正成为实现共同意愿的自律性社会组织。

我们把足球已经出现的问题放在电子竞技思考,不难预想电子竞技协会设立之后的情形 虽然未来中国电子竞技协会的负责人是国家体育总局委派的,但其行政性管理权不是国家体育总局授予的,因此国家体育总局对于中国电子竞技协会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假如受到处罚的个人或者俱乐部不服处罚而对中国电子竞技协会提起行政诉讼,肯定不能把国家体育总会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一般地以中国电子竞技协会是社会团体而不是行政机关为由,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另外一方面,中国电子竞技协会的行政性管理权是立法机关授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理论上应对中国电子竞技协会的行政性行为承担责任;但假如被处罚的俱乐部把立法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也肯定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可见中国电子竞技协会的行政性管理权是不受中国法律制约的,其处罚决定书的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

当然,上述奇怪的法律现象不止电子竞技一个项目会遇到,所以前述电子竞技规章存在将来修改《体育法》之后需要重新订立的可能。虽然我们现在讨论一个尚未存在的单项协会多少显得杞人忧天,但是按照法规和体育领域的实践,我国出现电子竞技协会只是早晚的事情,上面的分析也不算无的放矢吧。至于中国电子竞技会不会变成又一个中国足球,这在很大程度上就要看未来手握生杀大权的“电协”态度如何了。从这个意义看,电子竞技协会后于电子竞技管理办法诞生,也不见得就是坏事。

电竞规章的法律体系

虽然本次国家体育总会颁布了5个电子竞技相关管理办法(其中4个为试行),看似复杂,但是熟悉我国体育立法的人都知道,这些立法活动都是有所本的。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除了作为直接法律根据的《体育法》(需要指出的是,《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也是其他法律规范的本源),《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与《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之间、《全国电子竞技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与《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之间、《全国电子竞技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与《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都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大部分通则性条文也完全一致。

而《全国电子竞技竞赛规则》和《全国电子竞技运动员积分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类似于其他单项协会为协会管理项目所做的单项运动竞赛规则与规定,虽然具体规则具有特殊性(这也是为了适应电子竞技自身的特点),但是在立法性质上还是高度统一的。

所以从立法结构上说,本次体育总会颁布的5个管理办法涵盖了电子竞技运动的主要领域,在法规的完备性上还是做得相当充分的,符合单项协会对所管理项目所达到的立法标准。形成了竞赛组织管理(《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运动员管理、裁判员管理和项目规则紧密联系的管理体系。当然,电子竞技业界关注点显然不在电竞规章的“共性”,因为只有特殊规定才与业界的利益息息相关。

管辖范围

在《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竞技竞赛的单位和个人。”、“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全国体总秘书处”)负责全国电子竞技运动训练、竞赛管理及推广、普及等工作,实施电子竞技比赛的具体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督。”用通俗的话说,也就是管人的是体总秘书处,被管的是一切在境内从事电子竞技竞赛项目的团体和个人。

目前业界关注的一些条目,比如赛事的分级审批制度(第四条规定涉外以及全国赛事须由省级体育部门申请体总批准等)以及赛事相关名称的特殊规定(第八条:未经全国体总秘书处审批的电子竞技比赛,不得冠以“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成立任 何形式的电子竞技国家队),其实只是参考我国各单项协会规章的立法成例,具体条款与《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毫无二致,只是电子竞技行业以前没有出台正式的体育部门竞赛规范,大家一时难以接受其中的一些提法罢了。

在总纲性质的《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中,我们很难判断如下这个问题 什么性质的社会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比如,如何定义“电子竞技竞赛”这一概念?按照《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指的体育竞赛,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国际或国内各级、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

显然,电子竞技比赛项目属于其中的单项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可是,我们依旧无法明确判定某项社会活动是否属于管理办法中界定的电子竞技竞赛活动,比如目前NBA Li ve不在电子竞技比赛项目之列,那NBALive比赛就不可能属于电子竞技竞赛,这个比赛能否使用“电子竞技”作为赛事名称?举办这样的比赛需要不需要受到《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约束?这都是我们目前无法回答的问题。

与此相反,在摩托艇、汽车运动,体育舞蹈等新兴体育项目的单项竞赛管理办法中,都有对该项目的明确定义,如《全国及国际摩托车竞赛管理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指摩托车竞赛活动为:(一)……”,以及《全国汽车运动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汽车运动或活动系指……其中包括:……”

纲举目张?

正式颁行的《全国电子竞技竞赛规则》显然非常重要,不但明确了比赛项目(十四、比赛项目 本规则规定比赛项目,自颁布起实施,各单项版本序号和规则细则由中国电子竞技裁判委员会指定更新和废止比赛项目),还明确了电子竞技竞赛的赛场和设备。

虽然单项管理办法中明确对运动场地和运动器械做出直接规定的情况很多(比如台球、门球等),但是在《全国电子竞技竞赛规则》中看到大量的电脑软硬件术语还是令人感到惊奇。而在《全国电子竞技竞赛规则》的第二部分中,对各个比赛项目分别制定了明确的比赛规则。

而《全国电子竞技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与《全国电子竞技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分别规定了电子竞技竞赛的裁判员、运动员和俱乐部准入机制,这些规定大部分与通行规定相同,特殊规定主要在于裁判员的选择录用办法、俱乐部资格认证以及运动员须年满18周岁。

罚则说明

所谓罚则,就说规定违反法规会带来的法律后果,而遵守一个法规会带来的良性后果和违反它会带来的惩罚显然是个体权衡利弊的必要参考条件。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体育部门因为欠缺执法权,所以对于一般性民间活动不会加以干涉,除非是社会影响较大、商业色彩较重的社会活动才会主动管制。而且体育管理法规的罚则一般较轻,体育部门的处罚决定往往需要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才能得以执行。

本次的电子竞技管理法规罚则也保持了上述特点,比如《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赛事审批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赛事的处罚:……” ,以及第二十五条:“电子竞技比赛的举办者如不能按时、足额兑现奖金,全国体总秘书处和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协助参赛运动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由于目前尚未有实际适用上述法规的案例出现,所以我们可以采用类比的方法对上述罚则进行解释:在中国登山协会2004年《关于“中国陵川2004年户外运动邀请赛”发生人员伤亡重大事故的通报》中,有以下几个要点:“一、组织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体育竞赛管理的规定,擅自办赛,终酿恶果。……其仍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举办全国性、国际性户外运动赛事,属于非法办赛。”、“三、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对于“陵川事件”造成的一切人员损失,由组织方及相关部门、单位和责任者承担。”

在上述《通报》中,我们可以看到未来电子竞技竞赛管理的通行模式,简要地说,体育部门的执法权重点在明确赛事的性质和责任归属,而对于赛事参与者来说,赛事进程(也就是赛事审批和监控带来的影响)当然是十分重要的。今年电子竞技业界也有一个很好的例子,就是年初的WEG大师赛,正是由于类似的法律问题而导致赛事停摆长达一个月,这恐怕是每个人都不愿意看到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2000年10月8日上海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上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维修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维修基金的设立)

新建内销售商品住宅应当设立维修基金。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住宅出售时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决定设立,并在业主公约中规定。

第五条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本辖区维修基金的专户。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别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六条 (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市物价部门核定。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首期交纳标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或者业生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公约规定的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第七条 (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限)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该新建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收款凭证。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应当按住宅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本办法

第十条规定的开户银行。

第八条 (首期维修基金交存情况的核查和公布)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前期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的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维修、更新、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其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条 (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金帐户。

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应当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十一条 (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经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分户清册的格式,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户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划转)

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后,应当通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将维修基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区域首期维修基金的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 (纳入维修基金的收益)

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设置广告等级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维修基金帐户。归该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该幢住宅共同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维修基金帐户,归全体业主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的用途)

维修基全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可以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应当包括活动经费的用途、开支项目和限额。

第十五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的范围、标准和实施程序等事项;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应当事先征得业主**韦面同意: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韦面同意。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物业维修、更新,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中列明,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委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编制的费用预算和决算,应当由主业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审核。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更新情况的书面报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保修责任范围内。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房屋督修)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其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或者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列支的范围和方式)

物业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并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章后,有关的费用方可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幢住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的支取和分摊)

维修基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取:

(一)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从维修基金中暂惜相当于一个月的物业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的备用金,实际发生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按月结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向开户银行支取备用金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二)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可以约定预付款,但预付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30%。物业管理企业向开户银行代为支取预付款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施工承包合同;代为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三)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企业的帐户上留有相当于一个月活动经费的备用金,实际发生的活动经费按月结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另有决定的,从其决定。向开户银行支取备用金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进行按户分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费用,应当单项即时按户分摊。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单独帐目的,可以衔在该帐目列支。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交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由开户银行计入业主分户帐和业主分帐外的单独帐目。

第十九条 (维修基金帐目的核对和公布)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帐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基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四)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应当按每幢住宅公布: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帐目惰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基金帐户对帐单,每年向全体业主发送维修基金分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可以向开户银行查询其帐户或者分户帐的情况。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的再次筹集)

一幢或者一个门号住宅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主再次筹集维修基金。具体筹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小组实施。

再次筹集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第二十一条 (住宅转让时维修基金的处理)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住宅转让的,住宅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全剩余款额,由住宅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住宅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住宅时,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帐户的变更)

有下列惰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全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定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帐户的注销)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取其维修基金分户帐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全部灭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凭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帐户注销手续。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单独帐目的,其剩余款额由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提取。

第二十四条 (投拆)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投拆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折人。投折人对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投折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复核;市房地资源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告知投折人。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居事诉讼。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应当存入维修基金帐户的经营服务收益或者挪用维修基金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折讼。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致使维修基金被挪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的维修基金)物业管理区域内纳人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公共建筑设施,应当由设施接收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接收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标准的总和,在办理设施移交手续之日起的15日内交纳;其中,单幢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由一家单位接收的,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

(二)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由配套公共建筑设施接收单位按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交纳、前款规定以外的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按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交纳首期维修基金。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维修基金的委托管理)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为管理维修基全。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资源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地资源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和执行事项)

2022上海马拉松竞赛规程2022上海马拉松竞赛规程解读

一、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二、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三、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199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2003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2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四、上海市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6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五、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六、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1996年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七、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八、上海港口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九、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1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十、上海市人民防空条例实施办法(1985年9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十一、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1997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十二、上海市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管理规定(1985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修正)十三、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1996年1月15日市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市政府第53号令进行修正并重新发布)十四、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1995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十五、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1983年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十六、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十七、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十八、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89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十九、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1994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二十、上海市内部安全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1983年7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二十一、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1985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2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二十二、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处罚和奖励暂行办法(1988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二十三、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1989年8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0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二十四、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92年1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二十五、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1993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二十六、上海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1994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20年上海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全文)

2022上海马拉松竞赛规程

01主办单位

上海市体育总会、黄浦区人民政府

静安区人民政府、徐汇区人民政府

东浩兰生(集团)有限公司

02承办单位

东浩兰生会展集团·上海东浩兰生赛事管理有限公司

03协办单位

上海市田径协会、上海市路跑协会、黄浦区体育总会、

静安区体育总会、徐汇区体育总会、东方卫视、五星体育

04技术认证

中国田径协会

05竞赛日期

比赛时间:2022年11月27日(星期日)7:00

06竞赛项目

马拉松18000人

07竞赛日期及地点

(一)起点:外滩金牛广场

(二)马拉松终点:龙启路云锦路

比赛路线沿途经过外滩、南京路步行街、静安寺、淮海路、新天地、黄浦滨江、龙启路。详细路线以赛前公布的为准。

08报名日期

(一)大众跑者

(1)预报名时间:11月3日下午至11月5日17:00,过时关闭。

重要提示:参赛者预报名前必须注册随申码(上海地区健康码),且随申码绑定的个人证件必须与报名账户绑定的个人证件相同。

(2)公布抽签结果日期:11月7日下午

(3)付款时间:11月7日下午公布抽签结果后至11月8日19:00,过时未付款视为放弃报名参赛资格,且不得再通过其他任何途径获取本次赛事名额。

(二)直通上马跑者

11月3日下午至11月6日17:00,过时未报名视为放弃报名参赛资格。直通上马跑者报名并完成缴费后,无须参加抽签,直接获得参赛资格。

(三)2021上马保留名额跑者

获得2021上海马拉松资格且选择保留至2022上海马拉松的全程马拉松跑者(包括上马公益·上海马拉松慈善跑者)无须参加报名程序,直接获得参赛资格。此条同样受本规程第九条(一)款的限制,非上海市常住人口无法参加本次赛事。

(四)报名办法详见《2022上海马拉松报名须知》;

09参赛办法

(一)参赛年龄和资格

1、参加马拉松比赛者须在2022年12月31日前满20周岁,证明身体健康,坚持长跑锻炼,适宜参加该项比赛。

2、此次赛事仅限为上海市常住人口报名,上海市常住人口包括以下:

(1)上海市户籍人员,须凭身份证报名参赛(含集体户口人员,需凭户口首页及本人户口页);

(2)非上海户籍人员,须凭身份证和上海市居住证报名参赛;

(3)在沪港澳居民,须凭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和港澳居民居住证报名参赛;

(4)在沪台湾居民,须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台湾居民居住证报名参赛;

(5)外籍在沪人员,须凭护照、有效签证以及在沪居住满6个月的居住证明报名参赛。

(二)参赛者身体状况要求

路跑运动是一项高负荷、大强度、长距离的竞技运动,也是一项高风险的竞技项目,对参赛者身体状况有较高的要求,参赛者应身体健康,有长期参加跑步锻炼的基础。有下列情况者不宜参加上海马拉松:先天性心脏病和风湿性心脏病;高血压和脑血管疾病;心肌炎和其他心脏病;冠状动脉病和严重心律不齐;血糖过高或过低的糖尿病;妊娠;比赛日前两周以内患过感冒;其它不适合运动的情况。

(三)直通上马跑者报名资格

获得直通资格的跑者须符合2022上海马拉松竞赛规程和报名须知参赛要求,并在规定时间内登陆上马网或上马APP完成报名及缴费,如未报名视为放弃资格。直通选手如不符合今年上马报名及参赛要求,组委会将保留其直通资格至2023年(须符合2023年上马报名及参赛条件)。注:直通上马跑者报名成功后,组委会有权根据起点集结区实际承载量安排不同的分区位置。具备直通上马跑者报名资格的要求如下:

*2021上马线上跑100名通过抽签获得直通名额的参赛者。

(四)防疫措施

1、所有参赛者参加此次赛事,进行实名制注册登记报名,100%实行“随申码”绿码准入制度,同时在赛前签署《健康安全责任承诺书》。

2、参赛人员须在2022年11月11日(不含)前完成全程新冠疫苗接种并提供有效预防接种凭证。

3、所有参赛人员须符合在领取参赛装备前7日内未离沪(即2022年11月17日起),且领物后至比赛日期间不得离沪。

4、所有参赛者须在领取参赛物品当日出示24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在11月27日比赛日入场前出示24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

5、所有参赛者均须注册随申码,且随申码的绑定证件号与报名时所用证件号一致。

6、本次赛事不接受来自中、高风险地区的参赛者报名,如报名成功后至比赛日开始前的期间,参赛者所处地区的新冠疫情风险指数上升为中、高风险地区,组委会将取消其参赛资格并退还报名费。

7、组委会在赛前14日内将对所有参赛者进行绿码核验(包括但不限于随申码、全国健康码、长三角码),如于赛前出现绿码状态异常者,组委会将取消其参赛资格并退还报名费。

8、自赛前14日起(即11月13日起),所有参赛跑者须通过上马官网或上马APP进行个人健康监测记录,如实填写体温。所有人员须完成赛前3天3次(每天1次,赛前24小时内须有1次)核酸检测,如领取装备时未有相应的核酸检测阴性证明,不得参赛。赛事入场时,须出示24小时内核酸阴性证明,通过人脸识别设备查验后,方可入场。

9、参赛选手须进行赛前10日内流行病学史筛查,如有以下情况不得参赛:(1)活动前10天内有港澳台地区、境外旅居史的来沪返沪人员;(2)活动前7天内有国内疫情高、中、低风险区所在县(市、区、旗、街镇等)旅居史,以及县级以上政府宣布实施临时性静态管理区域、重点关注区域、重点地区等旅居史的来沪返沪人员;(3)处于闭环管理或“7天集中隔离医学观察+3天居家健康监测”“2天闭环管理+5天自我健康管理”“7天居家隔离医学观察”“7天自我健康管理”等健康监测管理期的人员;(4)已治愈出院的确诊病例或已解除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的无症状感染者,如尚在随访或医学观察期内人员不得参赛。

10、组委会在赛前装备领取会场、赛事起点终点等相关区域配备防疫用品供参赛选手使用,参赛选手及相关人员在进入上述区域时须正确佩戴口罩。

11、赛事当日组委会将于赛事主会场区域设置红外测温和“数字哨兵”核查通道。参赛选手如出现体温异常,须配合防疫人员做进一步检查;对于健康状况异常或“随申码”非绿码的参赛者,组委会有权终止其参加比赛,且报名费不予退还。

12、本次赛事仅允许参赛选手凭参赛号码布进入赛事主会场区域,陪同亲属不得进入。

13、除跑步期间,参赛选手在赛事活动区域内须正确佩戴口罩并听从工作人员安排。

14、组委会在终点区域为参赛选手提供了一次性口罩,请领取后正确佩戴。

15、选手完赛后须听从工作人员指挥,做好个人防护,尽快离开赛事主会场区域,不做长时间逗留。

16、参赛选手在参赛过程中应提高防疫意识,在赛道中尽可能避免与其他跑者的肢体接触,保持安全距离。

17、参赛选手须在赛后48小时内完成一次核酸检测,未按要求完成核酸检测者将无法获得赛事成绩证书。

10竞赛办法

(一)采用《世界田联竞赛与技术规则》、《世界田联标牌路跑赛事规则》、中国田径协会马拉松赛事相关管理办法和此次赛事的竞赛规程。

(二)采用分枪发令的起跑形式。

(三)参赛者的参赛号码由组委会统一编发。所有参赛者需将参赛号码布(大)固定于身前正面位置,凡未按规定佩戴号码布、折叠或遮挡号码布,组委会有权取消其比赛成绩;未按规定佩戴芯片,导致计时点未记录成绩者,将取消比赛成绩。

(四)参赛者必须于11月27日上午5:30前到起点按竞赛项目及号码布分类,分别进行分区集结,在每个分区前组委会都设置了检录地毯,在比赛发枪后,选手须先通过所在分区的检录地毯,再通过起点计时地毯的成绩方为有效。

(五)名次录取方法:排名奖选手按照枪时成绩录取名次,其他选手按计时芯片成绩录取名次。

(六)组委会为参赛者提供感应芯片计时服务,参赛者必须统一佩戴感应计时芯片,如因参赛者本人未能正确佩戴计时芯片导致无法记录成绩,组委会概不负责。

佩戴计时芯片要求:

1、将粘贴计时芯片的号码布佩戴在胸前;

2、切勿将衣物,腰包遮挡粘贴了计时芯片的号码布;

3、号码布上的计时芯片及泡沫不可折叠、撕毁、损坏、移除;

4、比赛过程中参赛者必须踏上赛道上的各计时感应地毯。

(七)本次比赛分枪出发,感应计时芯片将在选手通过起点开始计时(净计时)并在起点、每5公里点、折返点、终点等位置设有计时感应带,参赛者在跑进过程中,必须通过所有的地面计时感应带,在关门时间内完成比赛,比赛过程中缺少任何一个计时点的成绩,将不予排名,并无法生成成绩证书。

(八)赛事为参赛者提供存衣服务。参赛者必须使用组委会发放的存衣袋,并在存衣袋上插入/贴上与本人参赛号码相一致的小号码布,于比赛当天6:45前存在起点相应的存衣车上,赛后凭大号码布于14:30前到终点区相同的存衣车领取。如超过领取时间没有领取的,请在赛后5个工作日内到组委会指定地点领取,过时,组委会将按无人领取处理。请勿将贵重物品(如有效证件、手机、现金、手表、各种钥匙、其他电子产品等)、易碎品、易燃易爆和违禁物品存放在包内,如发生损坏、遗失或安全事故,责任由参赛者承担。

(九)饮水站、补给站

注:参赛者不得随意丢弃任何纸杯、瓶罐、果皮、包装袋和口罩等垃圾,请将其分类后投入相应的垃圾桶内或交给周边的组委会工作人员/志愿者。

(十)关门距离和时间

为了保证参赛者的比赛安全、顺利,比赛期间比赛路线各段设关门时间,限时对社会交通封闭。关门时间后,相应路段恢复社会交通。在规定的关门时间内,未跑完对应距离的参赛选手须立即停止比赛,退出赛道,以免发生危险。若有需要,退出比赛的选手可乘坐组委会提供的收容车或自行选乘公共交通抵达终点。

关门时间按自然时间计算:

(十一)有关竞赛的具体要求和安排,详见《参赛须知》(在领取号码布和计时芯片时发放)。

11奖励办法

1、奖项设置

(1)运动员排名奖(人民币)

运动员排名奖的男女前八名按照枪时成绩进行排名和奖励,如参赛选手兴奋剂检查结果不合格,则取消其名次及奖励,成绩名次不递补。

(2)破纪录奖

破上海马拉松赛会纪录,奖励人民币80000元(只奖励第一名)。

2、所有获奖运动员的成绩在赛事官方网站公示10日后,并确认无兴奋剂问题后再行发放。所有奖金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征收20%个人所得税。

3、在6小时15分内跑完马拉松者发给完赛奖牌,成绩证书将于网上成绩公示10个工作日结束后在上海马拉松官方网站提供下载,成绩证书下载时效为90天,赛后24小时可查询比赛成绩。

12处罚办法

组委会将对起点、路线和终点进行录像监控,在比赛和/或比赛相关活动期间出现下列问题之一,由组委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参赛选手取消上海马拉松比赛成绩、禁赛2年及终身禁赛等处罚,并报请中国田径协会追加处罚:

1、以虚假年龄或虚假身份报名;

2、一名选手同时携带2枚以上(包括2枚)芯片参加比赛(包括男选手携带女选手芯片);

3、以接力方式完成比赛;

4、不按规定的起跑顺序在非指定区域起跑;

5、起跑有违反规则行为;

6、关门时间到后不听劝阻、不停止比赛或退出比赛后又插入赛道;

7、没有沿规定路线跑完全程,绕近道或使用交通工具;

8、不按规定重复通过终点、未跑完全程私自通过终点领取完赛物品、完赛奖牌;

9、私自伪造号码布、利用其它赛事或往届赛事号码布、未佩戴号码布通过终点领取完赛物品、完赛奖牌;

10、私自涂改、遮挡号码布参赛;

11、转让号码布及芯片;

12、不服从赛事工作人员指挥和管理,干扰赛事秩序,聚众闹事、打架斗殴;

13、违反组委会规定的防疫要求的行为;

14、其他违反规则规定的行为。

利用虚假信息获取参赛资格者、报名后转让号码布给他人者和无参赛资格者,比赛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后果责任自负。

13参赛保险与医疗救护

(一)组委会为所有参赛者和工作人员购买比赛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体险种、保险金额以最终的投保保单为准),若由于参赛者报名信息填写不全、不准确或不真实造成无法购买保险或者保险无法理赔,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无法获得保险理赔等)均由参赛者自负。

(二)赛事组委会在起、终点及沿途设固定医疗点,医疗点前50米有明显的标志;沿参赛者的跑进路线,有急救车跟随;赛事组委会将在固定医疗点、水站安排志愿者和工作人员,协助医疗处置、维护比赛秩序,参赛者有问题可以随时求助。

特别说明:

1、参赛者参赛期间若由于自身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身有慢性疾病、隐形疾病、身体承受力不足等原因)所导致的身体不适及引发相关疾病、症状的(包括但不限于中暑、昏厥等),若最终被保险公司认定不属于理赔范围,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全部法律责任及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救治费用、误工损失、伤残赔偿或补偿、死亡赔偿金等)均由参赛者自行承担,与组委会无关。请参赛者慎重评估自身身体状况后进行报名!

2、组委会在比赛期间提供免费的、仅限于现场可以采取的、急救性质的医务治疗,参赛者后续在医院救治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参赛者与医院结算后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或自行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组委会可以提供必要的资料信息对接辅助。

3、参赛者在比赛过程中因服用兴奋剂或其它违禁药品,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全部法律责任及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救治费用、误工损失、伤残赔偿或补偿、死亡赔偿金等)均由参赛者自行承担。

4、为了保障参赛者的生命安全,经组委会授权的赛事裁判和工作人员对明显不能继续进行比赛的参赛者,有权终止其比赛。

14技术官员、技术代表、裁判员

由上海市田径协会负责选派;

15机构

上海马拉松组委会

网址:www.shang-ma.com;

电子邮箱:general@shmarathon.com;

微信:shanghaimarathon上马

未尽事宜,另行通知

本次赛事最终解释权归上海马拉松组委会所有。

上海电动车新规定202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菜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并可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土地管理所办理。乡(镇)土地管理业务受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本市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市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但国家尚未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外;

(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和国有山地;

(三)滨江沿海的滩涂;

(四)依法征用、征购、没收、收归国有的土地;

(五)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本市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农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竹园地等,但已经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登记造册,确认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发给土地证书。

第十条改变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在土地登记或者土地变更登记中有差错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更正,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土地变更登记的,其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埋设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土地界桩。

第十三条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的附着物。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并建立地籍档案。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护耕地、合理安排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在中心城区、近郊区、建制镇规划区以及城市建设发展规划控制地区,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保护耕地的办法。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蔬菜保护区的土地,以及绿地、林地,应当严格控制,不得任意改变用途。

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水源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的土地,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堤防等用地,应当依法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

滩涂的开发管理按国家和本市滩涂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对空出的宅基地、乡(镇)村企业事业用地、棚舍场地、临时用地以及废沟滨、荒地等,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不得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禁止在耕地上建坟和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沙、开挖鱼塘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的。

第四章土地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本市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有偿使用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对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中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征收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土地使用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浦东新区行政机关依法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须符合市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以及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宅土地使用者签订。

市、县以及浦东新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权限,适用本办法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者乡镇建设规划。

违反本条以上各款规定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严格执行市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在本市通过出让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的用地,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形式取得。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商业性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适用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登记事务,由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文件可公开查阅。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限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建立本市土地资产评估制度。土地资产评估由具备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同时由国家无偿取得。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使用年限期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对土地使用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已经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在合同约定期内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另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对未按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出让人应当对被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安置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用途、地价以及符合规划和出让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合理用地,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

乡(镇)村建设应当执行经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

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三十九条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按照国家建设程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的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应当纳入本市计划后,方可提出用地申请。

第四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以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实行征用,使用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以外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者作价入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当经过土地估价部门评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土地作价入股的股份不得转让。

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先行办理土地征用。

第四十一条本市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建设用地计划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一并报告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区、县建设用地应当按市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严格控制使用,确需超过计划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上合计为二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三条下列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重要路段、蔬菜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区、绿地等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

(二)中央、外省市、部队、市属单位投资的建设项目用地和因建设需要划拨上述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区、县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其他区、县的土地;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

(五)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权限以外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浦东新区内的建设用地,除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外,由浦东新区行政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各区、县内的建设用地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或者使用耕地五十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五十亩以下的;

(3)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或者使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五十亩以下,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合计为一百亩以下的。

(二)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或者使用耕地三十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三十亩以下的;

(3)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或者使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三十亩以下,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下,合计为六十亩以下的;

(5)宝山区人民政府对长兴乡、横沙乡的批准权限可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除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外,其他各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或者使用耕地十五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十五亩以下的;

(3)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或者使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十五亩以下,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合计为三十亩以下的。

第四十六条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用途使用土地。自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的三十日内,用地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核查符合用地规定的,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七条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承担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建筑物以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垦复基金和国家与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可以采取征地费包干办法。

第四十八条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搬迁农民住宅的,应当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按规定的用地标准,同时审批房屋拆迁安置用地。

划拨国有土地、征用或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对原土地使用者需要安置和补偿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安置和补偿。

第四十九条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对规定需要安置的劳动力和养老人员,应当按照谁用地谁负责安置的原则,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通过多种途径予以安置。除用地单位自行吸收安置的外,用地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地中应当安置的劳动力和养老人员的农业户口均转为非农业户口。

因征地被撤消的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五十条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部分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剩余农业人口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五十一条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或者土地所在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临时用地期满归还土地时,应当恢复土地原状。

第五十二条城镇居民私房翻建改变用地面积的,应当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规划许可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五十三条农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应当根据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年度计划,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分解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

农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根据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尽可能使用原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使用耕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标准按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在宅基地以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零星空闲的国有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使用的土地,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十五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建设需要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预征。

预征集体所有土地,其耕地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向集体经济组织预付不低于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三十的费用。

对预征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或者划拨。

被预征的土地,应当继续按现状使用和耕种,不得任意改变用途,不得抛荒。

第六章法制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未经批准、采用欺骗手段获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面积而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不按批准用地范围移使用地的,超越范围使用的部分,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七条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或者擅自移位建造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

对非法占地的国家工作人员、乡(镇)村干部,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越权批准、违法批准、无权批准征用或者使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获得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应当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六十一条依法应予收回的土地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经过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外,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在耕地上建坟和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沙、开挖鱼塘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罚款。非法牟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经过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十四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以及违反合同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没收其非法收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土地权属界桩的,责令其恢复,承担补测费和界桩费,并可处以补测费二倍罚款。

第六十六条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当事人对查封设备、建筑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和《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市土地管理部门对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案件,有权直接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九条罚款、没收款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没收款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没收款和滞纳金应当及时上交国库。

第七十条当事人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二条在征用、划拨、使用土地和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渎职、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或者煽动闹事、阻挠国家或者乡(镇)村集体建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重要地区,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市中心、副中心、专业中心、主要分区中心、城市风貌保护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航空港、铁路客站、水运客站、地铁沿线及其车站、黄浦江隧道出入口、大桥引桥地区。

重要路段,是指进入城市的主要干道,中心城区主干道以及市级商业街。

绿地,是指城市的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和规划绿地。

重要地区、重要路段、绿地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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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照《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沪府令9号)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电动自行车上牌便民服务点)提出申请。

2、申请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并纳入本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下列非机动车上道路通行的,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

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号牌,但本市实行自愿登记的非机动车除外。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上牌。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未纳入产品目录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不予登记上牌。

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仅限于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员申请登记上牌,每人可以登记一辆。

人力三轮车仅限于市政、环卫等单位因作业需要申请登记上牌。

办理材料

1、交验车辆;

2、个人、单位的身份证明等合法有效原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含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 或者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以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其他机构以及人员的身份证明参照机动车登记管理中的身份证明规定执行。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需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以及书面委托)(原件及其复印件);

3、符合国家财政规定的车辆销售发票(原件及其复印件);

4、电动自行车通过3C认证的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5、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办理程序

1、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全市通办。

所有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电动自行车上牌便民服务点)业务受理窗口,交验车辆并提供上述“需要提供的材料”。上海办理电动车上牌需提前通过手机下载“上海交警”APP进行预约,非预约市民不可到现场办理业务。

2、符合注册登记要求的,当场办结并领取电动自行车牌证。

3、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免费办理。

核对产品目录

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此外,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八条 之规定,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未纳入产品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依法要求退货。

核对合格证

在验车过程中,民警也多次发现个别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粗心大意,将产品合格证上的产品编号输入错误,合格证上的产品编号与电动自行车车身钢印号不相符,以至于车主无法通过验车。

因此,民警建议市民在购买车辆过程中,先行核对合格证产品编号与车身钢印号是否一致,避免因商家操作错误而多次往返。

此外,车辆合格证上的产品商标、型号、编号、电机编号等不得自行涂改,否则将无法通过验车。

检验车辆

申领上牌前,请车主不要急于排队,须先将电动自行车交由现场民警检验,待民警检验车辆符合申领上牌的标准后,再排队申领。登记上牌

法律依据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申请登记上牌。